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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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謝新傳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倪添財
倪淑玲 倪淑敏 倪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4月10日所設定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抵押權人為 倪孝一 之抵押權(字號:士林字第0759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臺北地政雲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35.7平方公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2萬2,313元(2,500×83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少於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2,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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