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安妮與告訴人 施淳文 係男女朋友,渠等因細故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起爭執,被告為爭搶告訴人手機,能預見拉扯等肢體碰撞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拉扯、推擋告訴人,欲使告訴人放棄阻擋其取得手機,遂使告訴人於爭搶手機過程中受有左下唇浮腫(約2×1公分)、左臉紅瘢(約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昌澤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