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8日向伊借款32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增補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8月1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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