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 崔經淑 相對人 丁寵玲 即 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819,50
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12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表示本件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於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債務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大樹房││98│建│0│76│03│1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