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
103年11月27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3年7月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11/20」,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8/05」,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