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克威(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案情已甚明朗,因年少無社會歷練不懂拒絕,方犯下此案,現對其犯行深感悔悟,以表痛改前非之心,當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前因疏於注意執行日期,迨發覺遲誤執行期日時,旋即主動至地檢署報到,實無串供、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如今年節將至,妹妹已懷孕5月並返回家中,由母親照顧,而父親無業,家中經濟重擔,前係由被告與母親共同負擔,然至今收押4月有餘,家中情況每況愈下;且祖母年邁,期盼能與被告共聚吃年夜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10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犯行,並有鑑定報告及扣案之物品可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宣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前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雖已宣判,然被告已於107年2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且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先前係因疏忽遲誤執行報到期日,始遭
通緝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收受執行通知,而知有案件尚待執行,自應遵期報到,其既經通緝始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是上揭聲請意旨,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年節將至與家人共聚,協助負擔家庭開銷,無逃亡之虞等語,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