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玿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許玿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士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玿銘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卷10
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