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支付乙○○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乙○○受傷情形更正為「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前開表示,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2年(條件詳如附記事項所載)。本院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逃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部分賠償金,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前開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另命被告向告訴人乙○○履行如附記事項所列之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應依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乙○○賠償金(即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除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當庭給付之貳萬叁仟元,其餘壹拾貳萬柒元,應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