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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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553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7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影本),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卷附請求書),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