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參酌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至警局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但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二者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緩刑經撤銷後之前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衡情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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