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鄭豐財
謝隆貴 沈宜略 謝弼卿 蔡正課 姚清福 共同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豐財、謝隆貴、沈宜略、謝弼卿、蔡正課、姚清福曾
任職於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原告鄭豐財為機械工程監、原告謝隆貴和沈宜略為電機工程監、原告謝弼卿和蔡正課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姚清福為電機運轉員。謝弼卿、蔡正課及姚清福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均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該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之規定計算,再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依照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7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45分至23時15分,大夜班:23時45分至次日8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依照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給付有別,是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但是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告應補發予原告。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點費」欄所示,因此依勞基法第55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及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國營事業,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
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是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此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之核示可明,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㈡系爭夜點費原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64年間因發放食品須
檢附收據報銷,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性質仍屬餐點費。被告後來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或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是固定,依每月輪值次數每月結算,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從前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可知系爭夜點費是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自不屬工資。何況原告分別自65年~68年間即已開始任職,早已知悉被告就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是為實物而不是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明顯知悉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夜點費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仍願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雙方勞務契約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
㈢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依照經濟部退撫辦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第72條再依照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夜點費非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既不否認已領退休金是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原告任職被告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
訂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夜點費,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作為答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任職於原告大林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
是鄭豐財為機械工程監、謝隆貴和沈宜略為電機工程監、謝弼卿和蔡正課為機械技術員、姚清福為電機運轉員。其中謝弼卿、蔡正課及姚清福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原告均已各自於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㈡經濟部退撫辦法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為規範其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定,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鄭豐財、謝隆貴及沈宜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計算之。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是採全天候24
小時,依照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7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45分至23時15分,大夜班:23時45分至次日8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依照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此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㈣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是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
對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需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被告夜點費原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此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改變。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是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後來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是固定,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增加,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內容、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薪給數額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若是, 鍾銘賢 是否同此適用?茲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用以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⒈依照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之常態性
工作。而系爭夜點費既由值班之人員領取,則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常態性工作得領取之給付甚為顯明,已符合輪值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之要件,自屬原告之工資。系爭夜點費金額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但雇主就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是否為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是否為工資之判準。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僅為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原本為實物給與以及自日據時代以來
之沿革主張此非工資。但是無論現金或實物均為工資涵攝範圍內,且系爭夜點費縱使有其自日據時代之沿革,但已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又被告為獨占之國營事業,原告即使有不滿,亦無與被告談判之能力,更遑論被告其後尚有行使公權力之經濟部為支持,雙方締約能力相差懸殊,不能以原告同意就職或於任職期間未曾表示反對,即認為雙方已合意或默示合意夜點費不是工資或原告放棄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變更勞雇雙方合意或違反誠信,亦無可採。
⒋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被告所援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保障。系爭夜點費既然為勞務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即為工資,依照勞基法就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這是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的保障。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是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是出於己身對於勞基法之見解,自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⒌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但是,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工廠退休規則、經濟部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工廠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廠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工廠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夜點費於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亦為工資,應計入退休金基數:
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退休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依照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是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是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因此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用前述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於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亦為工資,應計入退休金基數。
五、結論: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故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弼卿於108年7月1日退休,是依據108年
8月30日修正前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原工姓名│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反供擔保金額│├──┼────┼──────┼──────┼──────┤│1│鄭豐財│223,624元│110年1月1日│22萬5,000元│├──┼────┼──────┼──────┼──────┤│2│謝隆貴│225,368元│109年3月3日│22萬5,000元│├──┼────┼──────┼──────┼──────┤│3│沈宜略│218,162元│110年1月1日│22萬元│├──┼────┼──────┼──────┼──────┤│4│謝弼卿│224,122元│108年8月1日│22萬5,000元│├──┼────┼──────┼──────┼──────┤│5│蔡正課│222,518元│109年6月1日│22萬5,000元│├──┼────┼──────┼──────┼──────┤│6│姚清福│221,290元│109年5月2日│22萬5,000元│└──┴────┴──────┴──────┴──────┘附表二、原告職位、年資┌──┬────┬─────┬────┬──────┬──────┬───────┬─────────────┐│編號│員工姓名│職稱│身份│服務年資│退休日期│年資│退休金基數(個)││││││起算日期││││├──┼────┼─────┼────┼──────┼──────┼───────┼──────┬──────┤│1│鄭豐財│機械工程監│派用人員│65年7月1日│109年12月1日│44年5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6.1667││││││││├──────┼──────┤││││││││勞基法施行後│28.8333│├──┼────┼─────┼────┼──────┼──────┼───────┼──────┼──────┤│2│謝隆貴│電機工程監│派用人員│66年7月1日│109年2月1日│42年7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4.1667││││││││├──────┼──────┤││││││││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沈宜略│電機工程監│派用人員│65年7月1日│109年12月1日│44年5個月│勞基法施行前│16.1667││││││││├──────┼──────┤││││││││勞基法施行後│28.8333│├──┼────┼─────┼────┼──────┼──────┼───────┼──────┼──────┤│4│謝弼卿│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68年12月12日│108年7月1日│39年6個月20日│勞基法施行前│9.3333││││││││(新制年資10年├──────┼──────┤│││││││)│勞基法施行後│35.6667│├──┼────┼─────┼────┼──────┼──────┼───────┼──────┼──────┤│5│蔡正課│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65年1月12日│109年5月1日│44年3個月20日│勞基法施行前│17.1667││││││││├──────┼──────┤││││││││勞基法施行後│27.8333│├──┼────┼─────┼────┼──────┼──────┼───────┼──────┼──────┤│6│姚清福│電機運轉員│僱用人員│67年9月6日│109年4月1日│41年6個月26日│勞基法施行前│11.8333││││││││├──────┼──────┤││││││││勞基法施行後│33.1667│└──┴────┴─────┴────┴──────┴──────┴───────┴──────┴──────┘附表三、夜點費┌──┬────┬───────────────────────────────────┬──────┬──────┐│編號│原告姓名│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元)│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元)│(元)│├──┼────┼─────┬─────┬─────┬─────┬─────┬─────┼──────┼──────┤│1│鄭豐財│109年11月│109年10月│109年9月│109年8月│109年7月│109年6月│││││├─────┼─────┼─────┼─────┼─────┼─────┤4,900.0000│5,008.3333││││4,700│5,450│4,550│5,600│4,650│5,100│││├──┼────┼─────┼─────┼─────┼─────┼─────┼─────┼──────┼──────┤│2│謝隆貴│109年1月│108年12月│108年11月│108年10月│108年9月│108年8月│││││├─────┼─────┼─────┼─────┼─────┼─────┤5,116.6667│4,958.3333││││5,600│4,650│5,100│4,650│5,100│4,650│││├──┼────┼─────┼─────┼─────┼─────┼─────┼─────┼──────┼──────┤│3│沈宜略│109年11月│109年10月│109年9月│109年8月│109年7月│109年6月│││││├─────┼─────┼─────┼─────┼─────┼─────┤4,800.0000│4,875.0000││││4,650│5,100│4,650│5,100│5,050│4,700│││├──┼────┼─────┼─────┼─────┼─────┼─────┼─────┼──────┼──────┤│4│謝弼卿│108年6月│108年5月│108年4月│108年3月│108年2月│108年1月│││││├─────┼─────┼─────┼─────┼─────┼─────┤5,033.3333│4,966.6667││││5,350│4,650│5,100│4,650│5,100│4,950│││├──┼────┼─────┼─────┼─────┼─────┼─────┼─────┼──────┼──────┤│5│蔡正課│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108年12月│108年11月│││││├─────┼─────┼─────┼─────┼─────┼─────┤4,950.0000│4,941.6667││││5,100│4,650│5,100│4,650│5,100│5,050│││├──┼────┼─────┼─────┼─────┼─────┼─────┼─────┼──────┼──────┤│6│姚清福│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108年12月│108年11月│108年10月│││││├─────┼─────┼─────┼─────┼─────┼─────┤4,850.0000│4,941.6667││││4,800│4,950│4,800│5,350│4,650│5,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