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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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汪義迪 (原名 汪義德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 汪儀 (原名 汪姜辰 )關係人 汪姿佑 即輔助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汪義迪(原名汪義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汪姿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儀(原名汪姜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儀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
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祖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鈞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274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並由關係人汪姿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自相對人國中時起主責照顧相對人事務,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並將聲請人之房產過戶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得收取房租收入經濟無虞。現因相對人結識不知名女子,開始有不正常之匯款轉帳行為,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遭到詐騙,而告知原輔助人汪姿佑此情,原輔助人汪姿佑竟表示其身體不適,故不予理會,是原輔助人汪姿佑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行為,而為利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併指定相對人舅舅之即關係人 汪展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汪姿佑到庭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小時候由聲請人搶去照顧,之後相對人發病,才說要由我擔任輔助人,還把房子給相對人收租,養成相對人好逸惡勞的個性。相對人之前因病住院出院後,與我同住半年,後來相對人被聲請人另一女兒帶出去玩,被聲請人用錢、大房子迷惑,所以去聲請人處住,我有善盡照顧的義務。我有去醫院要看相對人,但是沒有陪病證,被擋在外面。我也疼相對人,也曾買給相對人車子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輔助人則為其母親即關係人汪姿佑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無誤。
五、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即原輔助人汪姿佑對於相對人疑似交友被騙之事亦漠不關心,故不適任輔助人,認為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等節,關係人汪姿佑則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到庭陳稱:母親說出院照顧我,是我第一次住院,5年前的事情,之後我住院80天都是姨媽與阿姨來辦相關事情,聲請人每天都來照顧我,媽媽都沒有來。我每個月聲請人給我房租的錢,生活夠用,且我有定存,作為未來育兒基金。男生交女友本來就是會花較多的錢,我動用的也是我可以用的那部分錢,我也沒有花得很誇張。我主要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也疼我,給我很多錢,我覺得聲請人比較有資格擔任輔助人等語,否認有被騙之情,聲請人亦到庭稱:沒有被騙錢之事,後來查出只是相對人交女友比較慷慨等語,足認並無聲請人原來指稱關係人汪姿佑對於相對人交友遭詐騙之事未予關心處理之情形。然而自相對人上開陳述可知,關係人汪姿佑於相對人近年住院180天時,未給予適量之關懷、照顧,再者,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汪姿佑並未能時時刻刻盡保護、輔助之責,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情形亦未能全面了解;再依兩造及關係人汪姿佑之陳述可悉聲請人將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亦給予相對人收取房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聲請人擔心關係人汪姿佑未能善盡輔助相對人理財之責,關係人汪姿佑則擔心聲請人給予相對人過多之財產、金錢,造成相對人對於金錢之取得、使用有不正確之觀念,渠等之考量均各有理由,故由關係人汪姿佑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自有理由。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0月23日以桃姚字第10352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本案關係人一汪姿佑女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本案聲請人汪義迪先生。近來相對人結識一名女友,已陸續匯出40多萬元存款,現相對人要求出售其名下房屋,欲進行投資及創業,聲請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稱關係人一(原輔助人)不願出面處理,未善盡輔助人之約制保護責任,聲請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相對人遭他人拐騙利用,故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
⑴聲請人(相對人外祖父即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年輕時
從事電器行,於28歲起開始接觸建築業至今,與相對人外祖母婚後,育有一女一男,後因相對人外祖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擔心自己無法長年陪伴聲請人,但又不願意聲請人與其他女子結婚,故將自己親生妹妹介紹予聲請人納為二房。
⑵關係人一(相對人母親即原輔助人)因媒妁之言與相對人父
親認識並結婚,婚後兩人育有兩男一女,相對人父親因財務問題與關係人一發生衝突,並動手對關係人一及相對人施暴。相對人父親與關係人一於民國83年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之監護權雖歸予相對人父親,然當時相對人仍執意選擇返家與關係人一同住。關係人一則於離婚後罹患憂鬱症。
⑶聲請人與相對人外祖母同住,關係人一與同居男友及相對人
兩位妹妹同住於桃園市。相對人最高學歷為龍潭農工夜校畢業,未婚,無業,過去曾於聲請人之建設公司從事工地主任約四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與關係人一同住,然相對人國中時因遭關係人一同居男友施暴,而在外流浪,聲請人知悉後始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由相對人小阿姨照顧至今。
⒉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疑過去家庭狀況、成長背景及升
學考試壓力等因素,長久隱忍之情緒爆發而引起精神疾病,相對人於明新大學就讀大一約一個月即因情緒問題與師長發生爭執而休學,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兩次遭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後聲請人將相對人轉至台大醫院治療至今,期間相對人曾於台大醫院住院四次,最近一次住院乃103年8月底,相對人與近來結識之女友離家數日,期間相對人均未穩定服藥,後因發病而住院治療約一個多月,相對人約於103年9月28日出院,訪視當天(10月3日)上午為相對人出院後第一次回診。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常人無異,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
明顯髒汙及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與人溝通對談,然相對人與訪員對話時,因未戴眼鏡會近貼訪員,未能覺察人際互動之適當距離,經訪員提醒始會向後退;相對人說話速度快速,會因想到一件事而立即站起欲離開訪視現場,例如:拿眼鏡或拿身障手冊。此外,相對人不避諱向外人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障手冊,談及服藥狀況,相對人表示自己本次出院後已有穩定服藥,因已感受自行斷藥後對自身之影響。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小阿姨(聲請人二房之次女
)一家五口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項,領有駕照可獨自開車外出購物或辦事;相對人回診則均由相對人小阿姨、聲請人及相對人外祖母陪同。相對人臥室位於住家三樓,臥室內設有小型客廳,擺放一組沙發、電視櫃、電視及一架鋼琴,客廳旁設有一間浴廁空間及一間更衣室,客廳後方為相對人使用之雙人床,一旁則擺放兩張桌子,地板為和室木質地板,環境、設備條件佳且舒適。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事項均
可自理,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家庭不圓滿、成長背景堪憐,加上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讓聲請人更加擔憂相對人未來無法獨立生活,故在聲請人能力範圍下,贈予相對人二棟房屋(分別位於平鎮及桃園市),兩間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共10萬5千元,其中5萬
5千元固定存於相對人戶頭內,另外5萬元作為相對人每月之零用金,供相對人花用。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住院及回診等相關醫療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然本次為讓相對人瞭解金錢得來不易,並讓相對人學習為自己負責,故相對人於台大醫院住院一個多月之1萬多元住院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證
件原由相對人自行保管,然因相對人近來無端匯出存款40多萬元且欲出售名下房屋,故現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間位於平鎮四層樓約80坪無貸款透天,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約5萬元;一間為於桃園市五層樓約100坪無貸款透天,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5萬5千元;兩筆定存,分別為2百多萬及3百多萬;無貸款汽車一台;銀行存款數十萬元。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有穩定工作,收入視建築工程大小而定,每件工
程收入約數千萬不等。聲請人主責負擔家中兩房之日常生活開銷,每月開銷為30萬元以上。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平時均忙於建設工程,至工地巡邏視察,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一子,聲請人與二房共育有兩女。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自營建築及建設公司。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棟約90坪3樓半無貸
款透天;數筆建地;無貸款汽車二台、小貨車一台;老人年金每月3千5百元及存款約1億多。此外,聲請人自述其已陸續贈予子女、孫子女及配偶約23棟透天。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視期間,聲請人偶而會輕拍相對人肩
膀,要相對人向訪員說明其經濟來源,偶而會與相對人開玩笑,互動自然。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疾病史均能清楚說明。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祖父,具穩定工作
及住居所,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陪同相對人回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一汪姿佑女士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一為相對人之母親。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一有多間房屋出租,同居男友為保全主任,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人一與同居男友共同負擔。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一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一平時會接送女兒上下學,未提及其它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一與相對人父親於民國83年離婚,育有兩
子一女,關係人一次子與相對人父親同住。關係人一目前與同居男友共育有一女,關係人一與兩名女兒與同居男友同住。
⒊就業情況:家管,自述過去曾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相關之工作。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一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2層樓約80坪
無貸款透天,一樓店面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為10萬元;一間位於龍潭約67至68坪無貸款透天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2萬元;一間位於桃園市約22坪(含車位)無貸款店面,每月租金收入為1萬5千元;一間位於桃園市約28坪(含車位)無貸款小套房,每月租金收入6千5百元;無貸款汽車0台;存款約1千萬元。此外,尚有保險及黃金存摺,然保險為自動轉帳扣款,故不清楚每月繳交金額。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期間,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一需接送
女兒不便共同受訪,訪員已電話聯繫方式,與關係人一進行電話訪談,關係人一表示其不知悉本案之聲請,談及其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一主述因相對人曾向其借款30萬元遭拒,而發生衝突,相對人曾傳簡訊辱罵關係人一,並拒絕關係人一關懷探視,加上關係人一對聲請人之婚姻狀況感到不滿,而多年未與聲請人來往,故已許久未探視相對人。
⒍對改定監護人聲請事件之看法:關係人一表示拒絕聲請人擔
任本案監護人,並表示聲請人於未告知情況下擅自將相對人戶籍自關係人一家中遷至聲請人家中。此外,關係人一表示其與相對人小阿姨尚有官司訴訟,擔心變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損及相對人權益,故堅持反對本案及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表示期能由自己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關係人二汪展慶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二為相對人之舅舅。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二負擔。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二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二表示平時未工作時,仍會至車行及工地視察,偶而會帶配偶及子女外出旅遊。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二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三男。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二於聲請人建設及建築公司工作,亦有自營車行。
⒋個人財務狀況:係人二表示其名下有一棟5層樓無貸款透天
,每月租金收入約5萬多元;一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同持有約400至500坪之土地;無貸款汽車一台及存款。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視期間,關係人二與相對人雖未有肢
體接觸,然相對人見到關係人二會主動與關係人二打招呼,並面露微笑,互動自然。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二為相對人舅舅,
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汪義迪先生為相對人外祖父,關係人一
汪姿佑女士為相對人母親,亦為相對人原輔助人,關係人二汪展慶先生為相對人舅舅。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小阿姨一家五口同住。聲請人汪義迪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回診則由相對人小阿姨、聲請人及相對人外祖母陪同。訪視期間,相對人外祖母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汪義迪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二汪展慶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相對人外祖母及關係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汪姿佑女士(原輔助人)於訪視期間表示反對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七、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情形,考量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確實需人輔助,且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汪姿佑於本院訊問時,已達成協議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本院
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相對人生父 戴延師 經本院通知本案,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聲請人、關係人汪姿佑與相對人份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實際照顧者,並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意願,又關係人汪姿佑為相對人母親,亦為原輔助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汪姿佑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較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及教導相對人正確之理財觀念,誠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汪姿佑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另聲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然自民法第15條之
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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