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田 相對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80,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收據影本,而非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就本件律師酬金之部分,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雖已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預納,然依前開判決
主文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由聲請人預納。│││費5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