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蔡榮真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相對人 蔡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榮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榮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榮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榮真為相對人蔡榮亮之妹,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請求分別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黃麗雲 擔任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榮真主張其為相對人蔡榮亮之妹,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經審驗蔡榮亮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經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因幼童時期智力功能與適應能力之心智缺損,而呈現於概念認識、社會以及實際操作等領域,雖經特教與輔導可增進其社會適應,但其障礙程度仍具相當之不可回復性,其受此持續性之心智缺陷之影響,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如表達自身想法或需求,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對於處理財產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及思考判斷能力較為薄弱,無法類推或歸納相關事件等情形,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平日住機構,假日會返家與其同住,而相對人母親黃麗雲現居住於高雄,須照顧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弟 張韋榤 ,相對人父親已歿,又相對人小妹 蔡馨妤 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相對人母親委託書、相對人弟張韋榤、妹蔡馨妤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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