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生
魏國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國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侯長煥 (現為本院通緝中)與其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 莊宏順 於桃園縣龍潭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段00地號土地正在整地並堆置土方,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由侯長煥聯絡余文生駕車前來搭載,余文生原本與魏國樑前往他處用餐,然於接獲侯長煥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魏國樑前往搭載侯長煥及該男性友人,依侯長煥指示行駛至該土地附近之坡地後,侯長煥及該男性友人先行下車,以平板電腦四處拍攝莊宏順整地情況、並向莊宏順恫稱該處未經申請即隨意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若不支付款項則將以所拍之照片提出檢舉,後余文生及魏國樑前往察看侯長煥等人之情形,至該地後聽聞侯長煥及男性友人恫嚇莊宏順之情節,又見到該土地旁蓋有一座大型游泳池,即與侯長煥及該男性友人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4人即接續以若經渠等告發,游泳池是違建,將會遭該管機關強制拆除,又需負擔高額罰金,若給渠等一筆錢就不會去檢舉等語恫嚇莊宏順,致使莊宏順心生畏懼,遂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余文生收領,該筆款項則由余文生轉交侯長煥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莊宏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莊宏順、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莊宏順上揭土地及莊宏順交付8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被告魏國樑辯稱:我只是坐上余文生的車子而已,去工地不是我的目的 云云 ,被告余文生辯稱:我真的只是載人而已,我沒有犯意,如果有我就不會開自己的車去云云。經查:
(一)就遭恐嚇取財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莊宏順證稱:我於
102年9月3日下午在我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的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房屋旁)上整地,叫了一台砂石車來倒砂石,到當日下午約5時,有被告余文生、魏國樑、侯長煥及一名不詳男子共4人開一部黑色休旅車來該土地,他們下車後,侯長煥拿著平板電腦照我在整地的地方,不詳男子說我整地沒有經過合法申請且亂倒廢棄物,在該土地時他們4人都是聚在一起的,我本來以為他們是官方的人,後來我與他們4人走到土地旁的上坡道,我向他們表明我有位親戚是縣議員及該土地需要整地才有辦法耕作,他們說「那這個好處理」,侯長煥及另一個人就像我表明如果給10萬元就不檢舉,在我說出縣議員的事後他們還是向我要錢,我就覺得他們不是公家機關的人,因為一般來說如果官方的人我這樣講的時候,如果是公家機關的人應該是會勸導或要我不要這樣,但他們仍舊向我要錢,我向他們討價還價,說我是農民沒賺什麼錢,就講成8萬元,因為他們這樣講,我擔心這樣整地是違法,且我覺得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不給他們錢,他們還是會繼續向我要,後來我向我作鐵工的朋友借調8萬元現金,在我借調現金的期間,他們4人開車離開約半小時,他們回來後我已經調到現金了,因為他們回來時是由余文生開車的,他將車窗搖下來,我就在車外直接將錢遞給坐在駕駛座的余文生,車子就開走了,當天沒有再回來;我和他們走到坡道上交談時,他們4人沒有聚在一起,但都站在車子四周,當天除了侯長煥在拍照外,其他3人都有跟我說「如果不想被檢舉的話,就要拿錢出來處理」,其中以該名不詳男子說的最多,拍照的人(即侯長煥)或是另一名不詳男子有向我說如果這到環保局檢舉,罰單至少是60萬元,而且舉發的人也會拿到獎金,說你的游泳池蓋在水源地是違建,如果告發被拆掉損失也不只1千萬,我忘記這些話是在土地還是在坡道那邊所講的了,他們4人都是同一夥人;同月10日時我外出不在該地,事後我姪子 莊士賢 向我說有人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該地,留下寫有電話及帳戶的照片(那是9月3日那天小貨車載著整地的挖土機停在土地前的照片),要我與他們聯絡,可能是要向我再次要錢,但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同月12日時一位住在案發地的親戚有向我說一台車號0000-00的黑色休旅車(這台車就是9月3日來我土地的
4人所駕駛的車輛)又來現場徘徊,同月23日時又有4個人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該地,當時我在院子後面不敢出去,是親戚後來向我說該車的車號的;第一次我給錢後本來沒去報警,但因為我已經給了一次錢,對方又一直過來,我覺得對方一來再來很不道德,所以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9至24、75至76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另102年9月10日、12日、23日之部分未據起訴,又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而證人即被告魏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文生是我在龍潭鄉大平里老家的同村,我們是好友,案發當天余文生來找我,他照例開車到我家即民族路472號來載我到一個朋友的養殖場要去吃 吳郭魚 ,開到半路時余文生接到電話,他說是侯長煥打來,因為侯長煥沒車用,要余文生去載侯長煥,然後余文生就載著我到侯長煥的家,侯長煥帶他的兩個男性朋友(一個是姓彭,是上次我到案時法官問我是不是叫彭新富,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應該是彭新富,我原本就知道他姓彭了,另一個我完全不知道他的姓名)一起上車,後來余文生就按照侯長煥的指示將車開到一處工地旁,侯長煥就帶著他兩個朋友下車了,我和余文生在車上,因車上比較熱,我們就把車子熄火後下車,從我們停車的地方到工地還要走100多公尺,停車的地方比工地高,所以從停車的地方由上往下看可以大致看得到工地,當時我就從停車的地方往下看到一部怪手正在工地整地,該處除了侯長煥三人外,還有一位地主在指揮怪手,工地旁有一座很豪華的游泳池,我看到彭新富趁地主填土時,拿了一個平板東拍西拍,然後我就看到他們在講話,我本來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余文生和我等的不耐煩了,因為我們跟要吃吳郭魚的店家已經約好了,所以我們兩個就走下去工地看,聽到他們的談話就聽到一點端倪了,主要就是該不知名男子在講話比較多,他向地主說「你這個是廢棄物,現在已經給你拍照了,我有證據,如果我給你檢舉的話,相不相信明天環保局第一張罰單至少就是六十萬,如果我把照片送去給環保局,我也會拿到檢舉獎金,給你考慮清楚。」,我有聽到侯長煥或彭新富(時間太久,我已經不確定是誰)說「你這個游泳池蓋在水源地是違建,如果我給你告發的話,你家旁邊這個豪華的水池蓋也不只一千萬,如果我明天告發的話,你這個水池拆掉的話一千萬就沒有了,更不要講工地」,這時我感覺地主有點害怕,地主一直說「有話好說,不要這樣」,當侯長煥、彭新富和該不知名男子在與地主交談時,我和余文生走到工地後有幫腔,我向地主說「你這個掩埋場一看就知道,磚塊、廢棄物又在填土,一看就知道是在掩埋廢棄物,在水源地,搞這樣本來就不對」,余文生好像也有說「如果人家給你告發,罰金、游泳池又要拆掉」類似這樣意思的話,大概經過20分鐘左右,不知名男子有向地主說,要地主給一點遮口費,其實他們三人的目的就是要地主給遮口費,他們在談價錢的時候,好像侯長煥他們是從50萬、30萬、20萬一直在往下減,我有聽到地主說「不要這麼多,可不可以降一點」而且地主還說「現在已經晚上6、7點了,我哪有這麼多現金給你」,不知名男子說「10萬元拿得出來嗎」,地主說「也拿不出來」,余文生就說「沒有這麼多,你看你現在有多少,不然給他們8萬元」,不知名男子一直在逼地主現在把錢交出來,余文生在旁邊說不要拿那麼多,後來地主說可以給8萬元,侯長煥、彭新富及不知名男子也同意了,我自己則都沒有談論到價錢的事情,但侯長煥、彭新富及不知名男子對於8萬元一事好像不太高興,因為8萬元是余文生說的,等於是余文生幫地主求情,後來地主叫人送錢過來,我們有離開去買東西吃,等我們回來後,因為車頭向著地主,地主就在車子旁邊順勢拿8萬元遞進車窗給余文生,地主還一直拜託該不知名男子不要告發,不知名男子向地主說「不會啦,有收到你的錢,我不會告發你」,余文生就把8萬元拿給侯長煥,然後我們在回去的時候經過文具店,侯長煥就要車子停一下,侯長煥進去文具店一下子就上車了,然後抽了1萬元裝在紅包袋給我,再抽了1萬元裝在另一個紅包袋給余文生,但侯長煥並沒有給其他兩人,後來余文生載他們回家,我與余文生就去我朋友那邊,我忘記後來魚有沒有吃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121至122頁),除前往工地之人數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外,被告魏國樑、侯長煥、余文生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搭乘余文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地,以告發違法整地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害怕遭鉅額罰鍰而交付渠等8萬元現金等節皆屬一致,該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錄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偵卷第7、28至31、40至44頁),自堪認定。
(三)前往現場之人數部分:
1、被告余文生先於102年10月5日警詢及103年5月20日偵訊時皆稱:當時包含我共有4人前往該地,其他3人我都不認識,是綽號「 阿正 」之人與他的友人云云,於103年
6月16日偵訊時稱:是我、侯長煥、魏國樑、彭新富及綽號「 阿生 」之人(阿生」為侯長煥之友人),彭新富拿了一台IPAD在照相,我先前所稱「阿正」之人應係「阿生」云云(偵卷第96至98頁),既前往之人僅有4、5人而非數十人之眾,且當時又係被告余文生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載同所有人前往,諒被告余文生應不致混淆誤認,何以事隔數日,即能對前往該地之人數有此前後不一之供述,已然可疑,且其與魏國樑明明是認識許久的同鄉好友,案發當天還約同一起前往用餐(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余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余文生於竟仍於警詢及103年5月20日偵訊稱自己並不認識其他人,又於103年5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含魏國樑在內之照片予被告余文生指認時,其竟稱:指認照片編號5之人(即魏國樑)並沒有去現場云云(偵卷第93頁),顯有刻意隱瞞共犯身分、避免檢警循線追查之意圖,再加諸依告訴人之證詞,當時持平板電腦將整地情形拍照之人乃侯長煥,足見被告余文生應係刻意虛構一人作為現場拍照者,以迴護被告侯長煥。
2、而雖被告魏國樑所言較被告余文生為可採,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經本院依法通緝(被告魏國樑及侯長煥於偵查中皆未到案說明,偵查中檢察官亦從未將渠等拘提或通緝,而於訊問被告余文生後即將本案起訴),然被告魏國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自己、余文生、侯長煥、拿平板電腦的彭姓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共5人,然其亦供稱「當初警察局叫我去做筆錄時,侯長煥及彭新富叫我出庭不要亂講話,事先就有警告過我了,所以我心裡害怕不敢出庭...」、「(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104年7月23日到案時稱侯長煥及彭新富在我要去做警局筆錄前,要我出庭時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心裡害怕不敢出庭所以被通緝,是否如此?)主要是彭新富,彭新富直接到我家裡,我媽可以作證,彭新富我是一直到到案時才知道他的全名,我之前有見過彭新富,也有在車上知道他姓彭,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侯長煥是當初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什麼傳票要出庭,也有問我有沒有警察找我,有這樣問我,我那時說我有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侯長煥叫我講話要注意一點,口氣沒有很兇,大概就是針對那天發生的事情這樣,他並沒有向我說什麼要講什麼不要講,主要是彭新富到我家說叫我出庭不要亂講話,那時我媽也在客廳。」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20頁),其又與被告余文生為好友,可見其供述及證述亦有極大可能遭受其他共犯影響,亦有迴護其餘共犯之可能,此觀諸被告魏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時,本院僅詢問告訴人交付現金時,被告等人是在車上或車下,被告魏國樑即主動補充證稱「....我們回來的時候,車頭是朝著地主的方向,所以地主把錢交給駕駛座的余文生是一個順勢的動作,且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地主順勢將錢丟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加強說明地主是「順勢」,刻意造成被告余文生並非主動收錢的印象等情,更足佐之。
3、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是針對拿平板電
腦的人與我對談,其他的人有沒有幫腔我忘記了,我現在也不敢確定誰跟我說了什麼,(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一再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究竟當時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所述是就事實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說謊。...(被告魏國樑問:當天你有印象我有向你講過話嗎?我有向你要錢嗎?還是你有拿錢給我嗎?)錢不是拿給你,當時我是針對拿平板電腦那個人交談,至於你有沒有與我講話,可能有講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但如果聽清楚的話,我一定會指認誰向我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可見雖其因時間經過而對某些細節部分已然不復記憶,然其亦直承遺忘,並無憑空編排說詞或刻意欲陷他人於罪之情形,顯係依其記憶所為陳述,又與其警、偵訊所言相符,甚至就人數部分亦與被告余文生於警詢中所述不謀而合,其證言憑信性極高,應屬可信-故就前往現場之人數應以告訴人所述即被告魏國樑、余文生、侯長煥及一位不知名男子共4人為可採。
(四)被告余文生雖以上情至辯,然除對於前往現場人數有上揭前後不一供述外,其於警詢時先稱:是莊宏順向我們叫砂石而未付款,當時我是與莊宏順討論工程款問題,我和送砂石來的砂石車視同公司,我是在路邊碰到「阿正」和他的朋友,我都不認識他們,是「阿正」請我載他過去案發現場的,我並沒有以檢舉之事恐嚇莊宏順云云(偵卷第4至5頁),又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
當天原本是我和魏國樑在一起,後來侯長煥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去侯長煥家載他和「阿生」,後來又順道載了彭新富,到了之後彭新富和「阿生」先下車,我與魏國樑、侯長煥在旁邊看七里香,彭新富拿一台IPAD在旁邊照,後來侯長煥向我說告訴人願意給我們錢,告訴人與「阿生」就走上前來,告訴人將錢拿給坐在駕駛座上的我,我連話都沒有與告訴人說過云云(偵卷第96至98頁),所述前後矛盾、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又刻意迴護其他共犯、淡化自己參與情節,將責任推諉予其他未查得身分之共犯,其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長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到達該地前已向被告余文生、魏國樑說明其恐嚇取財之方式及目的,相互間已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然其等停車之地點既可俯瞰案發現場情形,被告余文生、魏國樑又於接近其餘2人後聞得其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知悉被告侯長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目的顯為以檢舉告訴人之方式向其恐嚇取財後,非但不加阻止或藉故走避,反而出言幫腔,被告余文生更開車載送所有共犯離開及返回現場,甚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事後又皆自被告侯長煥處分得贓款,足認被告余文生、魏國樑與被告侯長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案發現場時即有默示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文生、魏國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雖屬合法、實在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即同此旨)。故核被告余文生、魏國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余文生、魏國樑與被告侯長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國樑曾於95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②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③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上揭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
101年4月25日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上揭假釋並於101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文生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又刻意隱瞞共犯身分,致使檢警錯失查得其他共犯之黃金時間,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而被告魏國樑雖亦否認犯罪,惟陳述事實經過時雖仍有所顧忌,然較未有刻意隱瞞虛飾之情,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案手法、分工情況、智識程度及所得金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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