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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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 李義信 相對人 李志宏
李健雄 李振聲 李振榮 李國賢 高振輝 林筱夢 (即 林振家 之繼承人) 林禹硯 (即林振家之繼承人) 林禹廷 (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李 杜玉英 (即 李富雄 之繼承人) 李遠達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 李遠逢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 李遠進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 李淑真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 李淑惠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 李淑雲 (即李富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李志宏、李健雄、李振聲、李振榮、李國賢、高振輝、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 李杜玉英 、李遠達、李遠逢、李遠進、李淑真、李淑惠、李淑雲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假處分債務人林振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由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下稱林筱夢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林振家部分自應列林筱夢等3人為相對人;另假處分債務人李富雄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由李杜玉英、李遠達、李遠逢、李遠進、李淑真、李淑惠、李淑雲(下稱李杜玉英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李富雄部分自應列李杜玉英等7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1975號、103年度全字第34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62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於10
6年5月22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3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1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180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1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3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4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