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以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鐘以任與警員 陳柏佑 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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