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張建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20011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溢不罰。
理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建溢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
移送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19時許,應予更正,詳後述),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所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於112年4月25日19時許,在宜
蘭縣○○市○○○路000號藉端滋擾住戶,然係以何行為滋擾何住戶則未載明,而依移送書所附被害人 陳怡媜 之調查筆錄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被移送人係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在前址被害人住處門口毫無目的的看東看西,以此滋擾被害人,是移送書所載之時間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在前址被害人住
戶門前張望乙節,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依被害人所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移送人站立在被害人住處門前之道路上,朝被害人住處方向觀望,被害人當時並不在場,而係透過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移送人並無與被害人接觸,亦無以何言語、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滋事擾亂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舉或許使被害人覺得莫名而困擾,然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自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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