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涂慧琦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陳兆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祥鵬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4年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身壽險業務員一職,負責保險業務招攬,於85年間因客戶取消投保,要求返還業務佣金,並對原告提起返還佣金之訴(鈞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嗣成立和解,惟原告從未任職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訴外人 吳天生 ,更未委託訴外人吳天生為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原告戶籍於91年8月前皆未變更,但未收到開庭通知,訴外人吳天生卻知悉,實屬可疑。被告從未以電話聯繫或以書函通知原告,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皆無法提出資料佐證,僅以案件年限已久為由搪塞。
然原告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僅就為取得業務員執照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報名應試,鈞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濟字第47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前以鈞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執行原告的銀行存款,原告知悉前開執行程序後,即主張其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不認識訴外人吳天生,也未委任訴外人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原告另提之再審、繼續審判之請求均被鈞院駁回在案,縱論原告於85年間未收到系爭和解筆錄,然原告至少逾99年6月24日業已知悉訴外人於鈞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事件中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因此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系爭和解筆錄效力顯然無虞的事實下,原告實不得再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和解成立前之原因事實再事爭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前於85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佣金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按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嗣於85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被告並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7672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72號執行卷審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案件中,其並未委任訴外人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該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不符。況且,原告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案件另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8號審理,於99年9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續字第1號審理,於99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3件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尚無可採。既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使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或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濟字第47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