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穆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穆元受雇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員工,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受派至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及保管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即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先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所管領之款項(含住戶所繳之社區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以及「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等業務上持有之物)共計新臺幣473,150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嗣因鼎積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核對相關帳目及憑證後確認無誤,乃即對吳穆元提出侵占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穆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鼎積公司之代理人 黃國榮楊明德 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張、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等關於住戶繳交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及「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帳戶存款收支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合計473,150元之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另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可以還清款項,惟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仍未實際還清款項之態度,兼衡公訴檢察官表示如被告能還清款項,則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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