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許益源 被告 吳名娥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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