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9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超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甲○○遂下車與乙○○理論,二人各別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拳打腳踢,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血腫、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乙○○受有右足、左腕及右背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