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遵行行車方向及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途經中崙二路與中崙二路576巷口,撞及對向由被害人乙○○騎乘後搭載被害人甲○○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造成乙○○受有臉部撕裂傷、腹部及雙下肢鈍挫傷及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被害人乙○○雖於98年9月9日、被害人甲○○雖於98年10月31日警詢時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其2人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又偵查中撤回告訴無須以書狀為之,意思表示為之亦可,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2人均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檢察官遽予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