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E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存證翻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該路段道路上車多擁擠伊因為要趕搭飛機,而不得不行駛路肩,實在為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授權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就行為人之違規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者,均已明文予以列舉,其中有關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九款之違規情形,並不屬於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輕微違規」,執法機關即無法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況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故需隨時保持淨空,其他車輛均不得佔用行駛。是縱使確有如異議人所言之情事,本件執勤員警衡諸抗告人違規情節已非屬輕微,且影響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抗告人雖稱係為趕赴桃園機場,因交通部疏導不當而塞車而行駛路肩,實為不得已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明知時值清明連續假期,高速公路上極可能出現車多擁塞之情形,即應自行斟酌抵達機場所需之時間,提早出門以避開車潮,並遵守交通法規,尚不可因時間緊迫而有何超速駕駛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否則將破壞交通秩序與安全。是本件並非因急難救助或節慶之情況(如重病、生子或應於特定時點趕赴婚喪喜慶),而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需違規行駛路肩,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遽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