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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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代表人 李宏中 被告 萬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第○大隊第○中隊中尉輔導長並兼任教官,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15日因自身疾病,請休病假,未實際從事教官之職務,仍受領教官加給,經原告所屬左營財務組依「國軍教官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規定,核計被告溢領前開病假期間之教官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30,028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加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加給為30,028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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