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2號上訴人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珠 (董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採證照片,未確實能證明有闖紅燈之證據,是足以證明"證據力不足"。(二)燈號之顯示,未能百分之百確定"闖紅燈",此燈號之變色每一循環,行進車道依序是綠燈6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右轉+紅燈10秒、黃燈3秒、紅燈27秒,總共110秒;對邊車道依序是綠燈65秒、黃燈3秒、紅燈42秒,總共110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字第1050004038號文第2項說明與現場不符,因中間有一個黃燈3秒。又被上訴人之說明與現場之燈號顯示循環少1次黃燈(3秒)之動作與現場不符。是足以證明"證據力不足",應要有確實影像能證明有闖紅燈之證據。(三)當對邊車道紅燈時,行進之車道碰到紅燈之比率為2秒+10秒+27秒=39秒之機率,行進車道碰到黃燈之比率為3秒之機率,由此可證對邊車道紅燈時,行進車道並非百分之百是紅燈,故此闖紅燈的比率是不符合百分之百闖紅燈的事實等語。經核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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