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仁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6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共15罪),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大頭」 黃永霖 之事實,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員警早在被告供出黃永霖之前即已對黃永霖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黃永霖有販賣毒品嫌疑等情,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6年6月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是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黃永霖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難邀此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