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王冠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車身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盤查規勸,惟於盤查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而其亦自承甫飲酒畢,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於同日0時46分許,以上訴人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酒測期間因警員之對話引導,其以酒測若超過數值會變成公共危險罪,及可以拒絕酒測、罰鍰可以分期繳納等語,使上訴人驚恐,並於上訴人尚未確認情況下,警員即直接依拒絕酒測開出罰單,上訴人言談中僅多次欲向員警確認情況,且於警員開出罰單後立刻表示願意酒測,惟卻經警員拒絕,上訴人係因警員話術之引導而致自身權利喪失,上訴人不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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