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慶安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20分間之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堤外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建宏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
㈡許慶安又於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興銀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
㈢許慶安復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起
訴書記載106年3月2日晚間8時前,應予更正),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添欉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同號車牌0面。嗣許慶安於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至106年
3月1日晚間7時44分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同號車牌0面拆卸,改懸掛於前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代步使用。後因許慶安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後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循線查獲許慶安棄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路○○○○○○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許慶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慶安固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5H-9432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伊係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5H-9432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伊並沒有改換車牌云云。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20分許之不詳時間,竊取被害人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竊取被害人王興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興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43頁、第34頁、第44頁、第35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查。又上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派鑑識人員到場鑑識採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菸蒂3支、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留內採得遺留之飲料罐1個,而將上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定結果,均檢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9日送驗「DNA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DNA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915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6年4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837
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49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被告雖另稱:伊係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是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堤外停車場、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所竊取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係於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1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堤外停車場,在同日5時20分左右發現該車被竊取後,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報案,警方後來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00-0
000號2面並非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興銀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發現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竊取,伊即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報案,之後於106年3月1日晚間11時30分接到關渡派出所領取伊失竊車輛之通知,但警方尋獲該車當時之車牌000-0000號2面並非伊所有及懸掛於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所示被害人陳建宏、王興銀報案時所稱發現車輛被竊時間、地點一致相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之地點應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堤外停車場、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被告此部分辯解,當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害人王添欉所有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同號碼車牌0面,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經警員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及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添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平常該車均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並沒有每天使用,有時候一週才開一次車,剛好伊於106年3月1日那陣子出國,就將車子放在該處一段時間,直到伊出國回後之106年
3月2日晚間受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車牌遺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44頁、第53頁、第45頁、第54頁),應堪認定為真。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106年3月2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遭竊,惟懸掛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
3月1日晚間7時44分許即遭警方查獲,故上揭車牌0面之遭竊時間,應係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2.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曾派遣鑑識人員勘查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車後方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右下方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6936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2768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65頁至第70頁),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應係被告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曾以右手食指觸碰,方於其上留下指紋甚明。
3.復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遭被害人王興銀發現遭被告竊取前,並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且該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改懸掛於被告另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20分間遭被告竊取前,亦從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興銀、陳建宏上揭證述甚詳,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再佐以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被害人現住地址(見偵查卷第30頁、第36頁),被害人王添欉居住生活及使用車輛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被害人王興銀為臺北市大同區、被害人陳建宏為新竹縣新埔鎮,均相距甚遠,三人又素不相識,衡情以觀,若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以拆卸更換,應絕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懸掛於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可能性。再參諸前揭被告曾以右手食指觸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若被告僅係單純竊車使用,應無須碰觸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該被告之右食指指紋顯係於被告拆卸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時所留下,由此應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再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拆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4.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之指紋係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所留存,若伊確實有更換車牌,應該在每面車牌上都可以找到伊之指紋,而非僅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尋得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伊使用車輛的期間從來沒有碰過車牌,只有使用車子代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但經法院質以為何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會採得其右食指指紋時,復改稱:伊打開後車廂時一定會碰到車牌,是以中控方式彈開後車廂後,再從細縫處打開時碰到,但伊不是有意識的去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經法院復質以其係放置何物品於後車廂時,卻稱:伊不清楚當時放了什麼東西,有無碰到車牌伊也不太清楚云云,均閃爍其詞,莫衷一是。倘被告確實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應可大致說明其使用目的與放置物品,然其始終無法具體陳述使用該車後車廂之目的為何,則其所述是否為臨訟拼湊之詞,已有可疑。況觀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指紋採集照片所示,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之處所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右下角,距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把手處甚遠,且該車後車廂蓋及車尾接縫處亦有車殼隔開,被告縱係自細縫處開啟後車廂蓋,亦無須碰觸到該面車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切合常情。又按一般物品上未檢出指紋之原因眾多,蓋指紋係人體手指所分泌之汗液等分泌物,一般碰觸物品未必均會留下清晰可資辨識之指紋,此與碰觸物品之部位、碰觸之久暫、角度及人體汗液之分泌多寡等均有相關,殘留於物品之指紋又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因素蒸發或磨擦而消失,且物品如經多次碰觸,其上殘留之指紋亦可能因彼此重疊而無法呈現清晰完整之指紋樣態,遑論若碰觸物品之人並非以手直接碰觸,或於碰觸物品後將之擦拭等情況,均可能致生無法發現可供比對紋線完整指紋之情況,是於原因多有的情況下,尚難因未於其餘車牌上發現被告殘留之指紋乙情,即排除被告拆卸更換車牌之可能性,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3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衡諸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惟就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與原配偶育有
2子,分別為20歲、19歲,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懸掛之同號車牌0面外,其餘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按事實欄記載犯罪事實之先後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懸掛之同號車牌0面外,其餘車輛、車牌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之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而下之同號車牌0面,屬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乏
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1│武士刀1支│├──┼───────────────────┤│2│頭戴式手電筒1個│├──┼───────────────────┤│3│行動電源1顆│├──┼───────────────────┤│4│工具箱1盒│├──┼───────────────────┤│5│車用充電池1個│├──┼───────────────────┤│6│萬能鑰匙1支│├──┼───────────────────┤│7│電線1組│├──┼───────────────────┤│8│黑色NOKIA手機1支│├──┼───────────────────┤│9│園藝剪刀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