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李景琦 於100年7月1日某時,在台北市○○○○○道介壽公園內遺失系爭支票二紙,堪認上揭支票,應屬遺失物,是核被藍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支票,竟未立即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圖為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向銀行請求兌現,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