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吳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100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1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4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331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 劉曉璇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6年2月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債務人至民國101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0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050元為自92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契據。二、現金卡轉換通知函。三、信用卡契據。四、約定條款。五、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056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3315││月1日起│││││元│├──────┼──────┼───────┤││││自民國101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0日起│月31日││├──┼───┼─────┼──────┼──────┼───────┤│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50元││月1日起││││││├──────┼──────┼───────┤││││自民國101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050元││月10日起││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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