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7號、第18299號、第18905號、第23287號、第23288號、第24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詔憲犯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第3至5列「竟徒手竊取 程詩涵 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水瓶、裝有隔離霜、蜜粉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4,0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應更正為「竟徒手竊取程詩涵吊掛在車上之1袋物品(即水瓶、裝有隔離霜、蜜粉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4,0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及犯罪事實一㈦第3至5列「竟徒手竊取 邱張睿 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衣服2件、褲子1件、護手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扣案),」,應更正為「竟徒手竊取邱張睿吊掛在車上之黑色CALIFORNIA字樣包包1個(內有衣服2件、褲子1件、護手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扣案),」,並補充證據被告胡詔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110)暨其前科素行、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所載之物,已如前述,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富野酒店禮券4張等遭竊物品,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田宗本 (參見偵18297卷P3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瓶、隔離霜、蜜粉、精油及化妝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CALIFORNIA字樣包包壹個、衣服貳件、褲子壹件、護手霜壹條、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5號被告胡詔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旁,見 林寅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寅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林宣穎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45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宣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社
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田宗本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斜揹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富野酒店禮券4張【合計價值8,9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草叢內。嗣因田宗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見 李易暾 開啟 梁承駿 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之鐵門入內停車,竟趁鐵開開啟之際侵入梁承駿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李易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欲行竊,惟遭李易暾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梁承駿、李易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7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詩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 林詩涵 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因林詩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2月21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程詩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程詩涵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水瓶、裝有隔離霜、蜜粉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4,0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程詩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3年2月21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邱張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邱張睿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衣服2件、褲子1件、護手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張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寅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梁承駿、李易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程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詔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固坦承進入告訴人梁承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是路過去找廁所云云。二1.告訴人林寅利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三1.證人林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24515號卷)。四1.證人田宗本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7號卷)。五1.告訴人梁承駿、李易暾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六1.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七1.告訴人程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八1.證人邱張睿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㈦(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寅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證人指訴或證述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或證述遭竊財物被告供述竊取之財物1如犯罪事實㈠現金500元現金300元2如犯罪事實㈡現金500元至600元現金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