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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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舜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舜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凍水餃參包、 馬卡龍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佩琪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冷凍水餃3包、馬卡龍1盒,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張佩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田舜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張佩琪所有之冷凍水餃3包、馬卡龍
1盒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騎乘其所有A車之人竊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東西的人不是我,我不缺食物,我的機車失竊了,車牌也是仿造的,本案沒有證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但是畫面模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掛勾上之冷凍水餃3包、馬卡龍1盒,於112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外,遭騎乘被告所有A車之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友百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車為被告所有,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前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A車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立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12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知A車在案發期間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車輛,則監視器所攝錄之A車騎乘者,為被告本人之可能性較高。
⒉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為檔案
時間0至4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1:27」至「0000-00-0000:51:31」),畫面中顯示分別有2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集茗園飲料店店員、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1名身穿米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女子、及1名臉戴白色口罩、戴眼鏡、身穿白色短袖襯衫、藍色牛仔長褲、揹著黑色雙肩後背包、穿白色鞋子、左手戴手錶,右手拿著1瓶飲料之男子(下稱甲男),畫面中可看出甲男頭髮長度約齊眉、髮量正常、髮色深黑、髮線在右、分左右兩邊瀏海、右邊瀏海較少、左邊瀏海較多,些微露出右額額頭、有些微自然捲捲翹弧度、形狀蓬鬆,外觀年齡年輕,體型中等身材,甲男持續往畫面下方走,並將口罩向下拉至下巴處,拿起右手之飲料飲用,甲男將口罩向下拉時可看出甲男臉型偏瘦;於檔案時間3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1:30」)時甲男消失於畫面中。
⒊經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與警方擷取112年10
月25日騎乘A車之男子照片及被告全身及面部特徵照片,兩者之髮型、背包款式及身形特徵均高度相似,足徵於112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外,騎乘被告所有A車、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外貌特徵高度吻合,又在案發期間持續使用A車,自已足排除本案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⒋再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經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亦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觀之,被告行為時神色自若,猶能騎乘機車及購買飲料,顯能正常行為及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307頁),足認被告於犯案過程均有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之需求,犯罪動機非善,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未有任何填補行為;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冷凍水餃3包、馬卡龍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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