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3時至17時許間,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8室之租屋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眼睛瘀血之傷害。復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繩子將乙○○之雙手綁住,並以毛巾塞住乙○○的嘴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離去及求救之權利。㈡於109年3月28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又因細故與乙○○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乙○○,致乙○○摔落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 林聖芳 律師(法律扶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眼睛,我沒有用繩子將告訴人的雙手綁住、沒用毛巾塞住告訴人的嘴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跟告訴人那時候有推擠,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9年1月29日,大約是13點到1
7時左右,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我們有吵架,然後被告開始摔物品,接著就徒手推我,然後不知道從哪拿的繩子,把我雙手正面綁起來,我想起身跑出去時,被告拉我把我上衣撕破,把我推在地板上,我開始喊救命,被告卻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直到我快喘不過氣反胃,被告才把毛巾拿走,也把繩子解開。後來我回家才發現我的雙眼有瘀青,我有拍下眼睛的瘀血,當天晚上被告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不再動手,也跟我道歉。109年3月8日23時,我去被告的租屋處時,被告有徒手推我讓我摔在地板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9日13時至17時,到被告的租屋處,我們發生口角,被告一開始徒手推我,我掙扎還擊,被告拿出一條像鞋帶的繩子把我的手從正面綁住,我不清楚繩子從哪裡來,我想跑出去,被告把我的上衣撕破,我沒有跑出去,我被被告摔到床邊的小縫,我喊救命,但附近的人可能沒有聽到,被告就從房間拿出一條毛巾塞我的嘴巴,我一直想吐,被告才把毛巾拿起來,這個過程,我事後有在LINE跟被告說我當時已經喘不過氣。我的眼睛出現淤血,我有傳照片給被告,他有道歉,並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於109年3月28日23時,當時我把被告放在我這裡的東西拿去還他,我們又發生爭執,被告開始徒手推我,後來越推越大力,我被推倒在地,被告是舉重教練,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24至25、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房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3月28日23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報警,後續我有到租屋處幫他們排解就沒有找警察,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6至127、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4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46、61至64、93至101、109、125至127頁)。足證,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9日13時至17時許間、109年3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眼睛瘀血及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徒手推擠、拉扯他人足致他人受傷,卻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故意甚明;又被告於109年1月29日13時至17時許間,以繩子將告訴人之雙手綁住,並以毛巾塞住告訴人嘴巴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該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及求救權利之強制故意,而該當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尚受有手
臂、屁股瘀青等傷害,惟就此部分之傷害,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偵卷第46頁),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紛
爭,竟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及求救之權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恫稱:「我一定要去你家鬧」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我一定要去你家鬧」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句話我有講,但我不是在恐嚇她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出言稱:「我一定要去你家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0、177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153頁),並有影片截圖、譯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被告所稱之:「我一定要去你家鬧」等語,此等言語固然足已讓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困擾或不安,使告訴人深恐其住居安寧遭騷擾、街坊鄰居得知告訴人之男友欲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等情事,然言語上所為惡言相向,或舉動上所為之騷擾行為,未必當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細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語內容,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尚難僅以被告所為言語造成告訴人內心困擾或不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內容,既然未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刑法第
305條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是以,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