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俶勤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6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俶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俶勤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權五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配合更改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一) 洪尚桐 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32分許起,陸續接獲銀行服務人員等之電話,佯稱分期轉帳設定錯誤,須配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洪尚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87元至陳俶勤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 賴敬叡 亦於同日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平臺人員、銀行服務人員等電話,佯稱作業疏失,將身分設定為經銷商,導致重複下單,要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賴敬叡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陳俶勤之上開帳戶內,2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2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賴敬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俶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上開約定代價寄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洪尚桐及賴敬叡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始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應徵家庭代工,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因而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並無主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縱認被告有主觀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不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案之詐騙集團正犯均遭查獲判刑在案,又與被害人洪尚桐及賴敬叡達成和解,獲判緩刑,如仍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合於緩刑要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尚桐於警詢(見110偵11062號卷第19-20頁)及證人賴敬叡於警詢(見110偵11062號卷第129-133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暱稱「思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全家超商FamilyMart繳費明細及寄取貨單照片、臉書徵才廣告截圖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21-23、33、37-41、45、47-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2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敬叡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32695號卷第91-101、147、149、215、217、219-221、227、233、237-239頁)在卷佐證,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110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5-16、91-9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0、121-122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示之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金錢之帳戶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取財及洗錢者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錢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為近29歲之成年人,具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於偵訊時供陳:之前有上班過,月薪約1萬多元,並知悉金融帳戶開戶無需費用;對方跟伊說提供一個帳戶,10天1期可以領1萬1千元,且沒有跟伊說要做其他什麼事等語(見110偵11062號卷第92頁),足見其亦有相當程度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情以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輕易獲得比其之前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應可查悉或預見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
2.再參以被告於LINE與暱稱「思思」之對話中,「思思」提到「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被告亦已曾提及「怕被騙」、「不會有什麼法律問題嗎?」、「不會被盜用還是什麼的嗎?」「你有什麼可以保障我的」、「我先想一下好了」、「我跟我老公討論一下」、「我老公說在想一下」、「他害怕」、「相信你」、「試試看吧」、「所以你們不是騙子吧」等語(見110偵11062號卷第47-5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30頁),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將被作為存取款項之用,且已懷疑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及受款、提領洗錢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貪圖高額之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將自己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被害人洪尚桐及賴敬叡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59號就被害人賴敬叡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均係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檢察官就被害人賴敬叡部分,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而認本案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前有在家做早餐店,未婚,育有小六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以本案之詐騙集團正犯獲判緩刑,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正犯中之 彭少群 係承認犯罪,並與17位被害人中之15位(包含本案被害人洪尚桐及賴敬叡)和解,始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其餘正犯仍未受緩刑諭知,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0頁),本件被告則自始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尚難認有得暫不執行刑之而宣告緩刑之情形。
三、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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