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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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頌揚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9年3月初分手。詎丙○○竟於109年2月8日前之某日,利用開車載乙○○前往臺中市某音樂教室且乙○○下車進入該音樂教室上課之機會,將乙○○置於其車上提袋內之日記本取出,並以手機偷拍竊錄該日記本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乙○○之非公開言論(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閱覽乙○○之上開日記後,認為乙○○有同時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即俗稱劈腿之事實,遂對乙○○心生不滿,嗣於109年6月17日,丙○○與乙○○發生爭吵後,丙○○因不滿乙○○不承認錯誤、不回答其問題、不接其電話及在FB、IG等社群軟體將其封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至同月20日間之某時,傳送「我會做之前我說的那些」、「劈腿證據我也還留著」、「妳應該也不用考試了」、「教育局我會投書」,意指要乙○○向其承認錯誤,否則要向教育局投書關於乙○○之感情狀態;又接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妳FB封鎖了?」、「很好」、「那我印出來寄去」、「解封不然我就跟老師講了」、「可以啊,看是誰身敗名裂」、「你們圈子非常小我知道,你還要繼續這樣嗎?」等訊息,意指要乙○○對其FB解除封鎖,否則要將乙○○日記內容寄送予乙○○之同事及朋友;復接續於109年6月20日,傳送PTT發文草稿之截圖2張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傳送「請解除封鎖FB與IG」、「你知道我討厭被封鎖」、「不然我就po了」、「然後請令尊跟我道歉」、「我也會寄去○○國小校長室(本院按:校名詳卷)」等訊息,意指若乙○○不對其解除FB及IG之封鎖,且未請父親向其道歉,其將要把與乙○○日記內容有關之文章,張貼至PTT,並要將乙○○日記內容寄到乙○○任職學校,丙○○即以欲加害乙○○自由、名譽之恐嚇方式,脅迫乙○○承認錯誤、解除對其FB及IG之封鎖及請父親向其道歉,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足生損害於乙○○,然因乙○○未屈服而未遂。
二、案經乙○○委任 阮維芳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是認為告訴人一再欺騙的行為不適合當老師,我是要去檢舉告訴人兼職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告訴人兼職的事情向學校報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構成強制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9年3月初分手
;被告於109年2月8日前之某日,利用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某音樂教室且告訴人下車進入該音樂教室上課之機會,將告訴人置於其車上提袋內之日記本取出,並以手機偷拍竊錄該日記本內容,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大致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9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89-93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傳送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訊息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可憑(見偵卷第47-53、69-81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3分許,傳送PTT發文草稿之截圖2張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請解除封鎖FB與IG」、「你知道我討厭被封鎖」、「不然我就po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及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53頁)。細繹上開PTT發文草稿之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其要在PTT上張貼之文章草稿,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職業及專業主修,以及被告偷看告訴人日記之過程及觀後意見,文末甚至記載「以下連結可以看日記內容(我有遮蔽有關隱私的部分請安心服用)」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日記實屬個人隱私中最為私密之核心,告訴人就其日記當然享有不被任何人觀看之自由,更絕對擁有可否複製或散布其日記內容之自由,況被告於109年2月間曾竊錄告訴人日記內容,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見被告所傳送之PTT發文草稿截圖,內容係恫嚇要將其日記內容作為連結上傳,當然會心生畏懼(至被告於109年3月5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雖曾當告訴人面刪除手機內竊錄日記之電子檔,然本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並未完全刪除告訴人日記翻拍照片電子檔,理由詳如後述)。更何況,現今網路霸凌事件層出不窮,許多不理性網友在不了解事情經過及前因後果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上匿名者單方說詞及片面證據,即酸言酸語、大肆咒罵,更造成許多受霸凌者因無法承擔壓力而選擇輕生之不幸事件;而告訴人為未婚,其感情交往狀況乃屬其個人自由,而被告卻以要將告訴人有關個人感情生活之日記內容,作為PTT文章連結而散布於網路上,無非是要藉此方式讓告訴人害怕在PTT上遭受謾罵,並以此脅迫告訴人解除對其FB、IG之封鎖,自堪認定被告係以欲加害告訴人自由、名譽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解除對其FB及IG之封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又觀諸被告係緊接在「請解除封鎖FB與IG」、「你知道我討厭被封鎖」、「不然我就po了」等訊息後,接續於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31分許,向告訴人傳送「我也會寄去○○國小校長室(本院按:校名詳卷)」之訊息,亦堪認被告意思是要將與告訴人日記有關之內容,寄到告訴人任職學校,承前相同理由,自足認被告係承續同一強制犯意,以欲加害告訴人自由、名譽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解除對其FB及IG之封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其係指要檢舉告訴人兼職之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告訴人兼職之問題,反而是不斷圍繞在告訴人有無劈腿之問題上,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依證人乙○○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5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雖曾當告訴人面刪除手機內竊錄之日記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以現今科技進步,複製照片電子檔實屬易事,另存電腦、隨身碟,或是上傳雲端,以藍芽、無線方式傳輸,均可輕易保存電子檔備份,無法僅憑被告刪除其手機內之竊錄電子檔,即認定被告並未保留任何備份。況且,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曾向告訴人傳送:「第二個,我7:30警察來,你爸下來」、「他講了女生未婚劈腿幾個都沒差的言論之後」、「我把花圈、你的照片、藥膏、日記副本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訊息(見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109年6月間曾到我住處樓下找我父親,被告有出示我日記的翻拍照片影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6月19日晚上跑來我家,要把東西還給我,被告自己在對話紀錄中承認在6月19日把我的日記複本給我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108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19日,手中仍有告訴人之日記複本, 益徵 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收到被告傳送PTT發文草稿之截圖2張、「請解除封鎖FB與IG」、「你知道我討厭被封鎖」、「不然我就po了」等訊息後,因認被告手中仍有其日記複本,害怕被告將其日記內容上傳網路公開,因而心生畏懼,可堪採信。
4.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緊急避難,則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經查,本案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被告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亦無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亦非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並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目的是為了檢舉告訴人兼職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至告訴人職業雖為老師,然告訴人為未婚,其感情生活如何,旁人無從置喙;又老師肩負教育下一代年輕學子之職責,責任固屬重大,自應具備良好之職業道德及操守,然觀諸現代社會各行各業,每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他人息息相關:醫生肩負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職業司機肩負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食品製造商或餐飲業者肩負消費者之食品衛生安全,建築工程裝修業者及從業人員肩負場所使用及居住安全,何人不需要良好之職業道德及操守?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劈腿,即針對告訴人職業無限上綱,認為其將告訴人日記內容寄送至告訴人任職學校,甚至上網公開告訴人日記內容,均係為公共利益;辯護意旨更辯護稱被告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無非係為掩飾被告一己報復之私,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直接成立強制罪,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
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屈服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關係,竟於交往
期間偷拍告訴人之日記,並以要將告訴人日記內容張貼網路、傳送同事友人或寄至學校之方式,恫嚇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不可取;另依照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雖強制告訴人未遂,然被告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基於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連結網路至PTT網站「Boy-Girl」看板發表文章(發文帳號及文章標題均詳卷),於文中陳述其遭前女友劈腿等情節,並將其因竊錄而得知之如起訴書附件(詳卷)所示自107年11月至109年1月間之告訴人日記內容,節錄於該篇文章中,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言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PTT文章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我自己的記憶撰寫出來的,我並沒有散布竊錄內容等語。
四、經查:㈠依照刑法第315條之2於88年4月21日立法意旨:「意圖營利供
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以及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意旨:「『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爰刪除第3項『明知』之要件,並將第3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可知立法者係因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惡性尤為嚴重,故於88年間立法處罰此等行為,並於94年間刪除「明知」之要件。是以,依照刑法第315條之2之立法意旨,該條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應係指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之原始內容而言。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PTT網站「Boy-Girl」看板發表起訴書附
件所示之文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該篇文章中,通篇均是以文字描述告訴人日記內容,並未張貼告訴人日記之翻拍照片,且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日記影本(經勘驗與告訴人日記原本相符)及被告在PTT上張貼之上開文章,被告亦非將告訴人日記內容一字不漏轉載在PTT文章中,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認被告成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至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密度,是否要由竊錄內容之原形物,擴張及於竊錄內容之改作物,法院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尚不得自行擴張解釋,應由立法者明文規範於刑法法條中,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