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0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利用其受雇於告訴人 江曉涵 所經營之「永大羊奶公司」負責收取客戶貨款,從事收費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8日期間,向客戶收取之羊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36元(19,080元+4,95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花費殆盡。嗣因告訴人江曉涵發現被告私下將部分羊乳收費單據夾藏於公司辦公桌之公文夾內,形跡甚為可疑,經清查電腦收費紀錄,發現被告繳回之款項短缺2筆(19,080元、4,956元),經質問被告亦當場坦承業已自行花用,並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9年7月10日前歸還,惟屆期仍未歸還,告訴人江曉涵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顏啟琮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江曉涵簽立之切結書共3張、收款明細表、配送異動資料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任職於「永大羊奶公司」,負責收取客戶羊奶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收的羊奶貨款都有繳回公司,我於109年6月8日簽切結書,係證人顏啟琮要我簽的,因為告訴人江曉涵都沒有作帳,我怕證人顏啟琮會打告訴人江曉涵,我另外還有在幫別家送羊奶的收入,我認為只有1萬多元,故證人顏啟琮叫我簽切結書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6月間,為告訴人江曉涵及證人即告訴人江曉
涵配偶顏啟琮所經營「永大羊奶企業社」之員工,負責送羊奶、收取客戶款項等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卷(下稱109偵緝1318卷)第115、116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顏啟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91號卷(下稱109偵26391卷)第53至56頁、109偵緝1318卷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25、26、4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參(見109偵26391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
⒈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
報紙上應聘被告去向客戶收取羊奶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來公司送貨時向我表示,她有交羊奶費用收據給我,但我沒有在公司電腦裡沖帳,我當下覺得奇怪時,被告就從我辦公桌文件夾中拿出一疊羊奶費用的收據,我先生即證人顏啟琮在一旁覺得奇怪,便問被告為何知悉我會把公司收據放在那裡,被告就不知如何回答,接著就坦承那些收據是她藏在我辦公桌文件夾裡,而收取回來的羊奶費用19,080元已自行花費,我們得知後便和她簽切結書1份,約定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將羊奶費用繳回公司,但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另外我從公司電腦裡查帳後發現還有一筆羊奶費用4,956元亦被被告收走,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109偵26391卷第7、8頁),並提出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7紙為證(見109偵26391卷第11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8日切結書上之19,080元是從電腦裡面的資料核算出來的,是羊奶收費單的資料。我在警詢所提出之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就是我們沒有收到這些客戶的貨款,我不清楚上開收款明細表的金額是否有包含在109年6月8日切結書19,080元之金額內。我在警局提告時說被告就19,080元已經自行花費,及4,956元亦被被告收走,迄今尚未歸還,都是證人顏啟琮告訴我的,我沒有向客戶或被告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9頁)。
⒉證人顏啟琮於偵查中稱:「〈你太太指稱被告侵占的羊奶款共
24,036元,但是你們提出的收款明細表只有6張,這6張合計金額只有5000多元,你們是不是還少提出被侵占的收款明細表?〉是。其他的收款明細被告沒有繳回來。」、「這些短缺金額是有比對過電腦紀錄計算出來的。」等語(見109偵緝1318卷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約109年4、5月間就開始收款,於109年6月8日簽切結書後就沒有繼續做,公司電腦內有客戶名單,但我不知道哪位客戶有繳,哪位客戶沒有繳,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提出之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是被告收了之後沒繳回公司,才有該明細表,是我們開出來去收費時,客戶說其已經繳了,我怎麼又來收款,而電腦裡面都還沒有沖帳,資料要再找比較困難。19,080元是至109年6月8日查到的,推算是109年5月份沒有繳回的款項;4,956元是我們後面再追查出來的,推算是109年4月或5月份沒有繳回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40頁)。
⒊觀之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所提出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之
切結書1紙及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7紙,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陳淑惠在江曉涵公司款項未清,截至109年6月8日止積欠新臺幣共壹萬玖仟零捌拾元整($19,080)本人切結於109年7月10日前如數繳回,如違反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另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其上應收金額分別為750元、600元、780元、1,560元、660元、450元、750元,另下方空白處則以手寫「5月底已收」、「6/10早上已收走」、「5月份已收走」、「5/1已收走」、「5月已收走」等語,有該切結書及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9偵26391卷第11至15頁)。⒋基上可知:
⑴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提告之內容係依其聽證人顏啟琮所陳述
之內容而提告,而證人顏啟琮於偵查中固證稱:短缺金額係比對過電腦紀錄計算出來的等語,然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證據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電腦內有客戶名單,但我不知道哪位客戶有繳,哪位客戶沒有繳等語。可見,告訴人江曉涵所指稱被告業務侵占19,080元、4,956元,係如何查出,已屬有疑。
⑵被告於109年6月8日固依證人顏啟琮要求簽立上開內容記載其
積欠19,080元之切結書1紙,然被告就其當時簽立之原因、過程尚有諸多爭執。而證人江曉涵、顏啟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19,08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其上應收金額合計為5,550元,與其提告金額及109年6月8日切結書所載金額均不相符,又前揭收款明細表上手寫之已收取情形,與告訴人江曉涵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係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8日收款而業務侵占之情形完全不符,是上開永大聯農收款明細表與被告是否有關,實屬可疑。
⑶據上足認,告訴人江曉涵及其配偶顏啟琮所經營之「永大羊
奶企業社」,就向客戶收款及作帳之流程、登載管理並不完善,且證人江曉涵、顏啟琮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係業務侵占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8日所收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9,080元經推算是109年5月份沒有繳回的款項;4,956元經推算是109年4月或5月份沒有繳回來的款項等語,先後所證述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並不相符,實難遽信。又告訴人江曉涵、證人顏啟琮究係在電腦資料中如何查核出19,080元、4,956元,顯屬有疑。則此部分除證人江曉涵、顏啟琮之證述外,並無「永大羊奶企業社」相關客戶帳務資料可資佐證,亦難以被告就簽立原因、過程尚有爭執、且證人江曉涵、顏啟琮亦無提出當時核算依據之109年6月8日切結書作為佐證,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行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又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5月份弄丟5,000元,另有4,000元貨款
沒有向客戶收,故於109年5月14日簽第一張切結書;另其已經將6月份向客戶收的款項交給老闆娘江曉涵,但老闆顏啟琮不承認,故其於109年6月3日簽第二張切結書,其係花錢消災才簽該2張切結書等語(見109偵緝1318卷第116、117頁),並提出109年5月14日切結書、109年6月3日切結書正本各1張供參(見109偵緝1318卷第119、121頁)。而證人江曉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都是我在保管,被告還錢時,我就會將切結書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55頁)。可見,上開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3日切結書正本各1張上所記載之款項,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江曉涵、證人顏啟琮,告訴人江曉涵因而返還該等切結書正本與被告,是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3日切結書與告訴人江曉涵所提告被告業務侵占等情並無關係。
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永大事業聯農異動明細表4份,其上所
載列印日期其中1份為109年6月8日;2份為109年6月11日;1份為109年6月12日,而列印日期109年6月12日該份下方手寫「老闆娘18000」、「要拿19080」、「老闆後款3000多」等語,有該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9偵緝1318卷第123至127頁)。而證人顏啟琮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老闆娘18000」應該是已經繳給老闆娘江曉涵的;「要拿19080」是要再拿19,080元來付;「老闆後款3000多」是另外一筆被告還要額外給我的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揭異動明細表上的字是我寫的,是證人顏啟琮說我欠他19,080元當天寫上去的,「老闆娘18000」是5月份的錢,我已經給告訴人江曉涵18,000元;「要拿19080」是證人顏啟琮還要再向我拿19,080元;「老闆後款3000多」是我就6月3日切結書已經給證人顏啟琮3千多元結清了,但證人顏啟琮還要向我拿19,08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是前揭異動明細表上手寫之文字,僅係被告自行記載其已付款給告訴人江曉涵、證人顏啟琮之情形,及證人顏啟琮要向其拿19,080元,並無法證明該19,080元之原因關係。而觀之前揭異動明細表4份之內容,亦無法看出應向客戶收款之金額及是否已收款之情形,且僅有1份列印日期為被告簽立切結書之109年6月8日,其餘均於被告109年6月8日簽立切結書之後,是此亦無法認定與告訴人江曉涵所提告被告業務侵占等情有何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