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AC000-A112251兼法定代理人AC000-A112251之父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余弘益 兼法定代理人 余國正
邱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少調字第5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438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