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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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亞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亞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亞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受刑人李亞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2年1月16日│106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85號、│偵緝字第469號│毒偵緝字第156號│││105年度偵字第274│││││22號│││├───┬────┼────────┼────────┼────────┤││法院│臺灣桃園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978│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易字第65││││號│365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978│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易字第65││││號│134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3日│108年4月18日│108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89號│執字第2611號│執字第113號││├────────┴────────┤│││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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