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正翔於104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稱:伊係於104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印水涵汽車旅館內,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云云。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3日、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為本院審判實務所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高達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高達18520ng/ml,遠超出據以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及安非他命≧100ng/ml),顯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於104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間相去不遠,是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應足認定其於
104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本件施用時間應自10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起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函示意旨,顯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是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應更正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應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法自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