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謝笙儀 聲請人 官嘉澤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黃愠安相對人黃怡文相對人 黃毓凱 相對人 黃毓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8年度全字第13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四人均為 林杏娟 之繼承人(相對人黃愠安為林杏娟之配偶,相對人黃怡文、黃毓凱、黃毓夫為林杏娟之子女),而林杏娟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13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謝笙儀、官嘉澤原名分別為謝素蓮、官重安),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四人及林杏娟,迄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或支付命令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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