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吳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不動產業已拍定,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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