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詹碧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正澤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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