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5號
9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3號、5181號,本院分案為98年度訴字第58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分案為98年度易字第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二案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拾肆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參至拾參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並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5月7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167660號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12日奇醫院字第2393號函及二函所附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4至25行原記載「為警在健康路
三段76號旁之檳榔攤逮獲」,應更正為「為警在健康路三段『276』號旁之檳榔攤逮獲」。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原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雅惠 具領之HM3-223號機車、 鄭信宗 具領之NIB-281號機車)2紙、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鄭信宗具領之NIB-281號機車)1紙、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所得財物欄第4至5行原記載「郵局提款
卡12張(郵局、成功鎮農會)」,應更正為「提款卡『2』張(郵局、成功鎮農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所得財物欄第2行原記載「地銀行及提款卡2張…」,應更正為「提款卡2張…」。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地點欄原記載「臺南市○○○○路
一段157巷39號前」,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所得財物欄第2行原記載「款卡2張」,應更正為「『提』款卡2張」。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所得財物欄第6行原記載「駕照1張」,應更正為「『汽機車』駕照各1張」。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欄原記載「 盧姿 嫻」,應更正為「盧姿『嫺』」。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所得財物應補充「業務員保險證2張」。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未久將之丟
棄○○○區○○○街○○○巷口後離去」,應更正為「未久將之丟棄○○○區○○○街○○○巷『38號前』後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
、違反職役職責、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審字第4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93年度易字第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10月、3月、6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5月、1月又15日、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7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各犯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11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本附表編號1、3、4、6至
11、14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於民國98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後,就扣得證物,得知被告持有鄭信宗(附表編號2)、 洪鳳枝 (附表編號13)、 盧姿嫺 (附表編號12)之物品,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其三人部分之犯罪; 劉娟 部分(附表編號5)則根據其報案失竊手機序號使用情形,已發現被告在案發後曾使用該手機,得有合理懷疑,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至11、14所示犯行,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以合理可疑係被告乙○○所為之前,被告就各該犯行主動向偵查機關為坦承犯罪之陳述,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力上進,且素行非佳,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並公然於馬路搶奪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之人身或財物安全,惟念其係為了給付父親及叔叔2人之醫藥費始犯下本件犯行,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奇美醫院回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附表編號1、3、4、6至11、14所示犯行並有上開自首情事,並參酌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其「罪名及刑度」欄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3至13之犯行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釋字第144號解釋,就附表編號1、2、14部分,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98年2月2日上│臺南市○○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30分許│一段700巷38│黃雅惠│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參月。││││號前││││├──┼──────┼──────┼───┼───────────┼─────────┤│2│98年3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犯竊盜罪,累犯,│││上午7時20分│育平九街142│鄭信宗│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巷50號前騎樓││││├──┼──────┼──────┼───┼───────────┼─────────┤│3│98年1月28日│臺南市中西區│ 林雅芬 │粉紅色橢圓形手提包1只│犯搶奪罪,累犯,處│││晚間10時5分│衛民街69號前││,內有消費卷10,000元、│有期徒捌月。│││許│││健保卡4張、身分證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郵局、成功鎮│││││││農會)、新光三越禮券│││││││4,500元、數位相機1台、│││││││金項鍊1條及現金約3,500│││││││元││├──┼──────┼──────┼───┼───────────┼─────────┤│4│98年2月2日晚│臺南市安平區│ 劉素琴 │土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犯搶奪罪,累犯,處│││間7時50分許│育平九街與育││現金34,000元、行動電話│有期徒捌月。││││平九街192巷││1支、身分證1張、駕照3│││││巷口││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1張、咖啡│││││││色小皮包1個││├──┼──────┼──────┼───┼───────────┼─────────┤│5│98年2月8日晚│臺南市北區和│劉娟│手提包1只、大陸駕照、│犯搶奪罪,累犯,處│││間10時40分許│緯路三段180││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有期徒刑拾月。││││巷巷口││中國信託)、手機2支、│││││││手錶1只、鑽石項鍊1條、│││││││戒指2只、鑽石耳環1對、│││││││現金29,000元及人民幣│││││││3,500元││├──┼──────┼──────┼───┼───────────┼─────────┤│6│98年2月25日│臺南市中西區│ 陳美惠 │背包1只、手機1支、茶葉│犯搶奪罪,累犯,處│││上午8時10分│ 武聖路 27巷5││包1包、水果盒1盒、文件│有期徒捌月。│││許│弄1號前││夾1只及眼鏡盒1個││├──┼──────┼──────┼───┼───────────┼─────────┤│7│98年2月25日│臺南市中西區│ 林淑華 │LV手提包1只、身分證1張│犯搶奪罪,累犯,處│││下午3時40分│民生路一段││、健保卡1張、自小客車│有期徒捌月。│││許│157巷39號前││駕照1張、、 陳怡真 台胞│││││││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2,000元及│││││││人民幣6,800元││├──┼──────┼──────┼───┼───────────┼─────────┤│8│98年3月5日上│臺南市安平區│ 包慧芬 │深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犯搶奪罪,累犯,處│││午6時20分許│安北路405號││駕照、健保卡、公車月票│有期徒刑捌月。││││前││、已儲值3,915元之公車│││││││儲值卡、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家中鑰│││││││匙6支及現金約500元││├──┼──────┼──────┼───┼───────────┼─────────┤│9│98年3月5日上│臺南市中西區│ 吳佩芬 │手提袋1只,內有紅色小│犯搶奪罪,累犯,處│││午8時50分許│和真街15號前││皮包1個,提款卡2張(中│有期徒捌月。││││││國信託、郵局)、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身分證、駕照、行照│││││││、餘額2,400元之I-CASH│││││││儲值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印章2枚、現金1,500│││││││元。││├──┼──────┼──────┼───┼───────────┼─────────┤│10│98年3月9日下│臺南市中西區│ 王德芬 │LV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犯搶奪罪,累犯,處│││午1時13分許│正德街5號前││有GUCCI綠色皮夾1只、本│有期徒捌月。││││││票1張( 王書雯 ,面額220│││││││萬元、票號CH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印章1枚│││││││、大眾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2,000元││├──┼──────┼──────┼───┼───────────┼─────────┤│11│98年3月9日晚│臺南市北區大│ 謝如玲 │咖灰色皮包1只,內有提│犯搶奪罪,累犯,處│││間10時50分許│興街290巷9號││款卡(玉山銀行、郵局、│有期徒捌月。││││前││中和農會)共3張、信用│││││││卡(花旗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共3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現金│││││││2,000元││├──┼──────┼──────┼───┼───────────┼─────────┤│12│98年3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盧姿嫺│BURBERY藍色格子手提袋1│犯搶奪罪,累犯,處│││上午8時15分│建平十二街││只,內有LV皮夾1只、行│有期徒拾月。││││148巷巷口││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身分│││││││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2│││││││張、化妝包1只、零錢包1│││││││只、鑰匙1串及現金約│││││││3,000元││├──┼──────┼──────┼───┼───────────┼─────────┤│13│98年3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洪鳳枝│黑色公事包1只、支票2紙│犯搶奪罪,累犯,處│││上午8時30分│民生路二段││、行動電話2支、駕照2張│有期徒拾月。││││339號前││、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共│││││││3張、提款卡(郵局、新│││││││光銀行)共2張、LV皮夾1│││││││只、鑰匙1串及現金約│││││││35,000元、保險員業務證│││││││2張││├──┼──────┼──────┼───┼───────────┼─────────┤│14│98年3月19日│臺南市安南區│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犯竊盜罪,累犯,│││上午6時10分│府安路五段11││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參月。│││許│巷77弄13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