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 劉奕圻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晨凱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欲以被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應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此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並以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甲○○之父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以被告甲○○之父、母為被告,並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揆諸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欲以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應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此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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