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紀璇 被告 彭紀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紀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蘇紀璇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紀璇、彭紀睿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㈠於10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蘇紀璇向原告申請「Master悠遊金卡」及「Master金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個月。詎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21日及106年2月28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2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蘇紀璇之信用卡迄至106年6月1日止亦尚有消費記帳91,748元(含消費款91,300元、循環利息448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豐睿企業有限公司、蘇紀璇、彭紀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訴請被告蘇紀璇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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