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2、712、735、811、827、837、1371、1380、14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
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同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毒偵2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1
月2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3
月1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71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3
月22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7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4
月5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81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4
月19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837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5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8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67號鑑驗書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毒偵827號卷第25頁)。
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㈧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6
月2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37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㈨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138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被告出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自願性
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毒偵138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090號鑑定書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8頁、毒偵1380號卷第28頁)。
⑷扣案之海洛因31包、注射針筒1支。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㈩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8月1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14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
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搜
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5張(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255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毒偵1434號卷第20頁)。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大華就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所為,係各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8至10犯罪事實所為,係均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其騎車行○○○鎮○
○里○○○○道路,為警盤查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43公克,淨重3.2987公克,驗餘淨重3.2898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並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多次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業及鐵工多年,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父母過世、工作難尋、結交損友、意志不堅,再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中尚有大哥對其表示關懷,仍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與施用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有假釋殘刑尚待執行等一切情狀,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㈣關於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7、9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43公克,淨重3.9157公克,驗餘淨重3.9003公克【更正起訴書誤載重量】)、海洛因31包(毛重共6.26公克,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更正起訴書誤載重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33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9、10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共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支,核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惟據被告表示拋棄(本院卷第125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彭大華於105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①毒偵92號卷│││在雲林縣○○鎮○○里○○鄰○○街○○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②雲警港偵字第│││7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彭大華於105年11月20日中午,在其上│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毒偵26號卷│││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彭大華於106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上│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毒偵712號卷│││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分,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彭大華於106年3月21日某時,在其上│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毒偵735號卷│││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分,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彭大華於106年4月3日某時,在其上│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毒偵811號卷│││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分,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6│彭大華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上│彭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毒偵837號卷│││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14分,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7│彭大華於106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彭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①毒偵827號卷│││雲林縣○○鎮○○路圓環附近,向綽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②雲警港偵字第│││「阿龍」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卷│││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0│包(毛重肆點肆參公克,淨重││││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參點玖壹伍柒公克,驗餘淨重││││機車行○○○鎮○○里○○○○道路,│參點玖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為警盤查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貳只)沒收銷燬之。││││上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3公克,淨重3.9157公克,驗餘淨│││││重3.9003公克【更正起訴書誤載重量】│││││)、吸食器1支等物,並供述犯行,願│││││受裁判。│││├─┼─────────────────┼─────────────┼───────┤│8│彭大華於106年6月20日某時,在北港│彭大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毒偵1371號卷│││鎮某處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日。││││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6分,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彭大華於106年7月17至18日間某時,│彭大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偵1380號卷│││○○○鎮○○路○○○號「親和旅社」20│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拾│②雲警港偵字第│││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壹包(毛重陸點貳陸公克,淨│0000000000號卷│││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重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壹││││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只)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臨檢「親和旅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01號房,並扣得海洛因31包(毛重│壹日。││││6.26公克,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更正起訴書誤載重量】)、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彭大華於106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彭大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偵1434號卷│││在雲林縣○○鎮○○路○○○號「蜜月汽│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②雲警刑偵三字│││車旅館」828號房,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0000000000號│││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卷│││因1次;另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同一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蜜月汽│││││車旅館」828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1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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