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岳達 即 鄒森松 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沂澄 即 沈美玲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80年9月13日、85年2月27日出資購買新竹縣○○鎮○○段
90、90-1、90-2、90-3、9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耕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受限於購地時土地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暨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規定,無法逕行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下,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於97年2月19日借用相對人沈沂澄即沈美玲名義登記迄今。詎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01年10月16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借款,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然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第三人鄒岳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300萬元,如本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7,033,689元,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第三人鄒岳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
18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7,033,689元,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均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先位之訴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