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源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源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重利之犯行,也極為悔悟自責。然而本案三名借款人與伊皆原本相識之友,當初是渠等三人各自生活上及工作資金上有困難而主動找伊幫忙,伊不忍拒絕,基於情義相挺才借錢給渠等,並非經營錢莊,也不是著重利息,動機為助人之善意。借款人 蘇俐帆 、 虎治明 並無意對伊提告,均已協調長期低利還債,迄今只陸續清償少許部分;借款人 張曉娟 積欠之債務與合會會款共新臺幣27萬元,已近一整年毫無還款心意,恩將仇報,伊非但蒙受金錢及精神上損失,尚須背負判決之易科罰金,心靈挫傷極大,數月來難以成眠,每晚均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請求緩刑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至於貸放對象是否為與己熟識之人,或行為人有無經營錢莊為業,均在所不問。是以上訴意旨前揭所稱借款人均為被告之友,或被告並未經營錢莊等情,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名之認定,已非妥洽。另上訴意旨其餘所列舉事由,僅係關於被告借貸款項之動機及事後協調處理借款債務之經過,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遽謂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瑕疵或違誤。被告徒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犯重利罪之動機、借款債權難以實現、蒙受金錢及精神上損失等情,雖非無堪憫之處。但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尚無被告難以負擔之虞。而被告從事無擔保放款,即應自行承擔借款債權難以實現之風險及結果,被告並從中收取相對高額之利息,此乃交易雙方各自評估交易風險所為之借貸規劃,本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雖負重利罪責,但被告就其各筆重利放款,僅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仍可合法按週年利率20%主張累計本息,亦非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機會,若逕予緩刑,反而有失衡平,並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儆醒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及公益性。綜上所述,難謂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