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毓玲 即 梁亦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玉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八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清償方法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毓玲即梁亦琦(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於10
3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元、第72期清償45,25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翌月後,即按期清償1期,惟其配偶於103年
3月13日發現死亡,債務人因辦理配偶喪事而增加開銷,然僅有每月國民年金撫卹金4,300元可領取,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及家庭開銷日後均無法再為分擔,以致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年等情,有延期清償聲請狀及本院103年5月6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復有債務人提出配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足堪採信。
三、綜上,債務人惟一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之扶養義務人無法再為分擔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事,其生活及扶養必要開銷增加,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